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
合議庭移送訴訟之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
依職權調查
裁判之事項,
聲請人對
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
第二款規定之列。查
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四號確定裁定,以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號卷第一
頁背面、第二頁、第七十八頁背面、第七十九頁、第一○四頁)。
惟本院前開第二九
四號確定裁定,係就抗告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之裁定(同卷宗二
五、二六頁)。抗告人既係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
依首揭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因而將抗告人此部分之
聲請,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自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抗告
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而不應許可,
其抗告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