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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 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 係以:其取得系爭支票係有對價惡意取得,並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二六條之規定 而為請求。該支票係委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代收後再存入台灣佳欣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原第二審判決對該攻擊防禦 方法卻未論述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 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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