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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至同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額數者 ,則不在得依同條項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且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上訴即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雖以系爭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以上,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 台幣三十萬元云云,為其論據。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銀元 七萬七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又有雲林縣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 在卷足憑),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抗 告人第二審上訴狀亦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格為新台幣二十一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訴訟。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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