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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六號   抗 告 人 理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彬             送達 右抗告人因與廣慕達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至同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額 數者,則不在得依同條項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請求給付貨款,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銀元八萬六千七百三十三 元(即新台幣二十六萬零二百元),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 利益銀元十萬元(銀元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之額數,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合 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本案為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事件,非不得上訴,並以有無理由實體上之爭執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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