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六號
抗 告 人 理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文彬
送達
右
抗告人因與廣慕達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至同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額
數者,則不在得依同條項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請求給付貨款,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銀元八萬六千七百三十三
元(即新台幣二十六萬零二百元),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
利益銀元十萬元(銀元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之額數,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
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
本案為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事件,
非不得上訴,並以有無理由實體上之爭執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