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
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係以:原第二審
判決錯置
舉證責任之歸屬,捨證人陳東華之證詞於不顧,而誤用吳東炎之傳聞證詞,
並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判決基礎,有違
證據法則及
經驗法則。事關舉證責任
暨證
據法則等原則性之問題,有統一法律見解之重大意義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抗告人所
陳上述理由,
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
,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
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