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九號
抗 告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子源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㈠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一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五十八元
,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伊已於第一審
抗辯相對人不得提起本件之訴,原第二審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尚非適法。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三十日並非除斥
期間
,原判決認係除斥期間,亦有未合。㈢原第二審引用之謝志成自白書,
迄未通知其本
人作證,遽以
第三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認該自白書為真正,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七條之規定為其論據。
惟查原法院以:㈠抗告人於第一審僅就本件不得以訴訟方法
救濟,應循行政程序辦理提出抗辯,並未對應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提出
異議,縱第一
審所行訴訟程序有瑕疵,已因抗告人喪失
責問權而補正。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
項
所稱之三十日係除斥期間,無時效中斷問題,抗告人通知相對人解僱函已逾該期間
,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㈢相對人不利己之自白書無補強證據
足證為真,而謝志成之
自白書復經證人饒奇勳、林崇興分證屬實,並由原法院
勘驗現場及證人孫鈞明、曹國
川為證,自
難謂相對人有違反抗告人工作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九款情事,是抗告人以此
事由終止契約,亦不生解僱之效力,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㈠㈡,該三十日期間
乃終
止勞動契約(形成權)之法定除斥期間,抗告人於第一審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未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認其責問權已喪失。而理由㈢
部分又屬原第二審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均與
適用法律是否錯誤
無涉。原法院本於
上述理由,並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洪 根 樹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