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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九號   抗 告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源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一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五十八元 ,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伊已於第一審抗辯相對人不得提起本件之訴,原第二審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尚非適法。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三十日並非除斥期間 ,原判決認係除斥期間,亦有未合。㈢原第二審引用之謝志成自白書,未通知其本 人作證,遽以第三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認該自白書為真正,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七條之規定為其論據。查原法院以:㈠抗告人於第一審僅就本件不得以訴訟方法 救濟,應循行政程序辦理提出抗辯,並未對應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提出異議,縱第一 審所行訴訟程序有瑕疵,已因抗告人喪失責問權而補正。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 項所稱之三十日係除斥期間,無時效中斷問題,抗告人通知相對人解僱函已逾該期間 ,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㈢相對人不利己之自白書無補強證據足證為真,而謝志成之 自白書復經證人饒奇勳、林崇興分證屬實,並由原法院勘驗現場及證人孫鈞明、曹國 川為證,自難謂相對人有違反抗告人工作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九款情事,是抗告人以此 事由終止契約,亦不生解僱之效力,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㈠㈡,該三十日期間終 止勞動契約(形成權)之法定除斥期間,抗告人於第一審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未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認其責問權已喪失。而理由㈢ 部分又屬原第二審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均與適用法律是否錯誤無涉。原法院本於 上述理由,並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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