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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管理人權利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管理人權利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 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銀元十萬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查相對人甲○○等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祭祀公業高積祥無管理人之權利 存在,係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 條規定,應視為銀元五百元,其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首揭說明,對其第二審判決,應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原法院以 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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