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管理
人權利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
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銀元十萬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查
相對人甲○○等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祭祀公業高積祥無管理人之權利
存在,係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
條規定,應視為銀元五百元,其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
依首揭說明,對其第二審判決,應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原法院以
其
上訴不合法而裁定
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