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等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認其上訴為
非合法,
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無非以:本件相對人係請求拆除圍墻交還土
地,單純圍墻部分固僅有○‧○○○四五六公頃,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六
百四十元
無訛。但土地部分計有四筆,面積共達五四七‧六七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論,
訴訟標的價額亦為六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原第二審
僅以圍墻部分計算其價額,殊有違失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
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依被
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訴時
系爭圍墻坐落土地面
積共四‧五六平方公尺,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元(一審卷一三八、一
四二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銀元九千八百八十元(折合新台幣二萬九千六百
四十元),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自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核
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訴訟標的應以系爭四筆土地之總面積及起訴後土地之公告現
值計算其價額,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洪 根 樹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