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政大強化塑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達源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
抗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定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
,無
非以:伊提起
反訴,並不因本訴撤回而受影響,伊反
訴之聲明係依民事訴訟費用
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一訴附帶主張
損害賠償,應不併算其價額,且依同法第十
七條規定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反訴聲明部分與本訴之標的相同,亦不另徵
裁判費,則伊
僅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非二訴),原第二審認應繳裁判費
適用法律錯誤
云云為其
論據。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反訴除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外,復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慰
撫金新台幣七十一萬二千元,此部分與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反訴,係屬兩個獨立不同之
訴訟標的,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原第二審以抗告人反訴請求之
上開慰撫金部分,要
與同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指以一訴附帶主張損害賠償之情形有間,抗告人既未遵依裁定
期限補繳該裁判費,其提起反訴即
難謂合,
爰將第一審駁回抗告人反訴之裁定,
予以
維持,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情事,抗告人逕向本院提起抗告,自不合上開規定,其抗告
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洪 根 樹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