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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政大強化塑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達源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 抗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定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 ,無以:伊提起反訴,並不因本訴撤回而受影響,伊反訴之聲明係依民事訴訟費用 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一訴附帶主張損害賠償,應不併算其價額,且依同法第十 七條規定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反訴聲明部分與本訴之標的相同,亦不另徵裁判費,則伊 僅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非二訴),原第二審認應繳裁判費適用法律錯誤云云為其 論據。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反訴除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外,復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慰 撫金新台幣七十一萬二千元,此部分與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反訴,係屬兩個獨立不同之 訴訟標的,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原第二審以抗告人反訴請求之上開慰撫金部分,要 與同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指以一訴附帶主張損害賠償之情形有間,抗告人既未遵依裁定 期限補繳該裁判費,其提起反訴即難謂合,將第一審駁回抗告人反訴之裁定,予以 維持,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情事,抗告人逕向本院提起抗告,自不合上開規定,其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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