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五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裁判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二、三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
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
系爭本票背面附加之文字,雖不生票據法
上之效力,
惟非不可做為
兩造間已就尾款之給付訂有停止條件之證據,原第二審法院
為相反認定,顯然率斷。又兩造間之契約係於公平交易法實施後簽訂,依該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
相對人應對於其於售屋時提出之平面配置圖內容之真正負責,原第二審判
決就此未予論斷,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
由,
乃原第二審判決有無理由不備及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
無涉,尤
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第二審法院認抗告人之
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