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三號
抗 告 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必成
訴訟代理人 杜承唐
律師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撤銷經營權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駁回其再
審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各點上訴理由,均係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職權行使等事實當否之問題,且僅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有誤
云云,既未具體說明該判
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
難謂其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