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 甲 ○
右
抗告人因與高雄縣政府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聲抗字第四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定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原第一、二審法院雖以簡易訴訟程序而為
裁判,但因抗告人不責問而視為補正
,故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逕向本院抗告,仍有
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敍明。查原法
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僅泛言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
三項之規定提起抗告
云云,既未具體說明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
難
謂其抗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人逕向本院提起抗告,自不應
許可。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雖
非以上開理由為據,但結果並無不同,亦仍應
予維持。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