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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與高雄縣政府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聲抗字第四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定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原第一、二審法院雖以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但因抗告人不責問而視為補正 ,故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逕向本院抗告,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敍明。查原法 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僅泛言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 三項之規定提起抗告云云,既未具體說明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 謂其抗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人逕向本院提起抗告,自不應 許可。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雖以上開理由為據,但結果並無不同,亦仍應 予維持。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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