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五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七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七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無
非以:相對人既將印鑑
證明、印鑑章及
所有權狀交付趙蕙珍辦理抵押借款,並簽立本票及授權書,則相對人
對趙女之行為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且伊確曾從李育培帳戶領取新台幣(下同)一百
十萬元交與趙女,原判決竟未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命相對人負清償之責,認事用法顯
屬有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所交付之一百十萬元借款係借與趙蕙珍
本人
而非相對人,自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抗告人主張該借款係交付趙女再轉交相對
人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足見抗告人對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之合法原因尚
無法證明。故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所陳上
訴理由,
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原法院
本於上述理由,並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