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六號   抗 告 人 東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道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 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指摘原第 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 ,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