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台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學校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利益不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額數者,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之列。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認其上訴為
非合法,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無非以原第二審法院憑何認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
四萬八千零二十七元,其認定似嫌無據,亦非適法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第一審及第二
審法院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銀元四萬八千零二十七元,復有建物鑑定表及抗
告人之聲明上訴狀
足按(一審卷十三頁,二審卷八頁),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原法院認抗告
人之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