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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用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台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學校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利益不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額數者,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認其上訴為合法,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無非以原第二審法院憑何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 四萬八千零二十七元,其認定似嫌無據,亦非適法云云,為其論據。查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第一審及第二 審法院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銀元四萬八千零二十七元,復有建物鑑定表及抗 告人之聲明上訴狀足按(一審卷十三頁,二審卷八頁),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原法院認抗告 人之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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