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未依此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四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四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合法,因而為駁回抗告 人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實體上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