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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 持理由,係以:相對人甲○○自訴外人許煇棟處取得系爭支票,交伊背書後執有之, 伊既背書在相對人取得支票後,應係相對人之後手,依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對相對人不負票據上責任,且相對人對借款予許煇棟之經過陳述不一,系爭支票面 額僅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元,相對人謂分三次交付許煇棟六十五 萬元、九十萬元、五十萬元,合共二百零五萬元,超出票面金額,亦與論理法則有違 云云,為其論據。查原第二審係認定:相對人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背書,即轉交抗 告人,抗告人於背書後再交付相對人執有,因而謂相對人並背書人,與票據法第九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並不相當,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形。至於抗告人主張之其他上訴理由,則係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問題, 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及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難 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之,於法無不合。抗 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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