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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二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則 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 第九十二號裁定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前訴訟程序原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 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十八萬二千元(見該一審卷十五頁、二審卷十頁、十三 頁),該核定與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尚無不合,且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應屬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不得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之事件。本件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亦屬 上開不得抗告最高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對該不得抗告最高法院之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 告,即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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