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一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
判決提起
上訴,應仍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之
適用。故該第二審判決當事人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
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依當事人恆定原則,
當事人適格應以起
訴時為準,伊起訴時為相對人會員,自有權利保護要件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
審認定抗告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喪失會員資格,依
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意旨,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因將第一審相對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所陳之上訴理由,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認其上訴不應許可,因以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