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二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
上訴,應視為提出抗告,以抗告程序
處理,合先敍明。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至同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額數者
,則不在得依同條項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抗告人對於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
法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後,抗告人不服,逕向本院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新台幣十六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
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銀元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之額數,
揆諸首揭說明,其
抗告自
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
本案有
無理由實體上之爭執,及原第二審已變更
訴訟標的金額(上訴狀亦僅載為新台幣三十
萬元而已)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