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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上訴,應視為提出抗告,以抗告程序 處理,合先敍明。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至同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額數者 ,則不在得依同條項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抗告人對於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 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後,抗告人不服,逕向本院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新台幣十六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 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銀元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之額數,揆諸首揭說明,其 抗告自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本案有 無理由實體上之爭執,及原第二審已變更訴訟標的金額(上訴狀亦僅載為新台幣三十 萬元而已)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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