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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五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認其上訴為合法, 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無非以系爭土地依起訴當時之市價,已逾 新台幣三十萬元,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報告書可憑。縱依公告現值計 算,起訴之時點(八十三年二月)較接近八十三年七月,自應以該時之公告現值為據 ,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三十六萬四千元,亦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云云,為其論據 。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改,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地價證明書(載明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台幣一千六百元),分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新台幣二十九萬一千二 百元,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裁判費審核單及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 在卷足稽(一審卷四、十四頁及原審卷三、十四頁)。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抗告人事後提出 之上開報告書,並不能因而謂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錯誤。原法院認抗告 人之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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