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五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認其上訴為
非合法,
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無非以:
系爭土地依起訴當時之市價,已逾
新台幣三十萬元,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報告書
可憑。縱依公告現值計
算,起訴之時點(八十三年二月)較接近八十三年七月,自應以該時之公告現值為據
,即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三十六萬四千元,亦逾新台幣三十萬元
云云,為其論據
。
惟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改,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地價證明書(載明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台幣一千六百元),分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新台幣二十九萬一千二
百元,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
裁判費審核單及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
在卷
足稽(一審卷四、十四頁及原審卷三、十四頁)。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抗告人事後提出
之
上開報告書,並不能因而謂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錯誤。原法院認抗告
人之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