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
上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
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
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係以:伊將
系爭二百六十三殊蘋果樹砍除後改種水
蜜桃及高麗菜之事實,於被訴違反森林法判決之前,既為相對人所明知,伊又與相對
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全額賠償相對人,並在系爭林地上栽種蘋果樹苗,伊顯正當信任相
對人不欲終止租約,
詎相對人竟於和解成立七個月後通知終止租約,有違
誠信原則及
權利失效理論,原判決未察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
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錯誤
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
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