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懋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二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 伊確因買賣而正當執有系爭支票,由伊向相對人借用支票,相對人於原第一、二審 前後說詞不一,原審未能詳查,瞭解事實,率予不利於伊之認定,認事用法,不無疏 失云云,為其論據。查原第二審認定系爭支票抗告人向相對人借用,兩造間並無 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將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之訴 ,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所陳之上訴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 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及認 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難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以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於法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