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 甲 ○
右
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銀元十萬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查
相對人乙○○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鐵欄杆、鐵捲門、盆栽,並交還占用
之土地,業經原第一審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二萬元(見原審卷三九頁)
,折算銀元為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原法院認未逾銀元十萬元,尚無不合。相對人請求
抗告人拆除
地上物交還之土地係坐落苗栗市○○段三○四之五六號土地之一部而已,
有相對人
起訴狀之附圖
可按(見一審卷二八頁)。抗告人以該土地全部面積按公告地
價計算所得金額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誤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銀元十
萬元,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首揭說明,對
其第二審判決,即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要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