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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銀元十萬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查相對人乙○○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鐵欄杆、鐵捲門、盆栽,並交還占用 之土地,業經原第一審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二萬元(見原審卷三九頁) ,折算銀元為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原法院認未逾銀元十萬元,尚無不合。相對人請求 抗告人拆除地上物交還之土地係坐落苗栗市○○段三○四之五六號土地之一部而已, 有相對人起訴狀之附圖可按(見一審卷二八頁)。抗告人以該土地全部面積按公告地 價計算所得金額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誤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銀元十 萬元,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首揭說明,對 其第二審判決,即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要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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