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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利益未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則不在得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認其上訴為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無非以房屋不能離土地而獨立存在,請求返還房屋當然連同房屋 之基地一併返還,系爭房地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括土地在內,該房地依課稅現值 及公告地價,合計為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已逾三十萬元,原法院僅以房屋計 價,已有不合,且該房屋造價亦達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核定為十萬四千七百 元,依台灣省建築執照工程造價表,亦不符事實云云,為其論據。查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提起返還房 屋之訴訟,其聲明僅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並提出該房屋稅繳款書(載明現值為十萬四 千七百元)為憑,原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十萬四千七 百元(見一審卷一、十二頁、二審卷十一頁,上訴人起訴狀亦自書訴訟標的價格為新 台幣十萬四千七百元),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三十萬元之 額數,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又查抗告人祗請求遷還系爭房屋,原法院未就土 地部分併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抗告人事後提出之工程造價表,亦不能 採為原法院核定該價額顯有錯誤之依據。原法院因而認抗告人之上訴為非合法,裁定 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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