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利益未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則不在得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之列。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認其上訴為
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無非以房屋不能離土地而獨立存在,請求返還房屋當然連同房屋
之基地一併返還,
系爭房地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包括土地在內,該房地依課稅現值
及公告地價,合計為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已逾三十萬元,原法院僅以房屋計
價,已有不合,且該房屋造價亦達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核定為十萬四千七百
元,依台灣省建築執照工程造價表,亦不符事實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提起返還房
屋之訴訟,其聲明僅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並提出該房屋稅繳款書(載明現值為十萬四
千七百元)為憑,原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十萬四千七
百元(見一審卷一、十二頁、二審卷十一頁,
上訴人起訴狀亦自書訴訟標的價格為新
台幣十萬四千七百元),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三十萬元之
額數,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又查抗告人祗請求遷還系爭房屋,原法院未就土
地部分併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抗告人事後提出之工程造價表,亦不能
採為原法院核定該價額顯有錯誤之依據。原法院因而認抗告人之上訴為非合法,裁定
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