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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三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伊出租 系爭房屋與相對人並無違法或違約轉租情事,兩造間之租約不因相對人之終止而終止 ,原審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房屋租金係以年度支付 期限,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相對人終止租約,至少應於一年前通 知,相對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終止租約,原判決以通知後一個月即八十三年六 月三十日租約終止,自有商榷之餘地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原第二審解釋契約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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