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一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三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伊出租
系爭房屋與相對人並無違法或違約轉租情事,
兩造間之租約不因相對人之終止而終止
,原審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房屋租金係以年度支付
期限,
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相對人終止租約,至少應於一年前通
知,相對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終止租約,原判決以通知後一個月即八十三年六
月三十日租約終止,自有商榷之餘地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乃
原第二審解釋契約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亦無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