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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二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伊於原 審已抗辯伊因房屋合建案始代林煙烽及祝隆道償還相對人債務,依商業習慣,必待房 屋合建案確定得進行時始有代償債務之義務。原審對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不論,有違 經驗法則。且原判決以伊有加計利息之事實,即謂伊願無條件承擔債務,並認定兩造 間債務承擔無約定條件,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又證人徐州雄已證稱兩造間承擔債 務附有條件,原審竟全予否定。且對於重要證人林煙烽、祝隆道未依法拘提作證,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伊與祝隆道簽訂協議書之記載亦可印證兩造間債務 承擔附有條件。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 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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