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三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伊係貸借現
款與訴外人周元基而取得
系爭支票,且
非將該支票直接存入台灣佳欣國際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佳欣公司)帳戶內,而係先透過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
代收後,再存入佳欣公司帳戶內。增加該公司之存款實績。伊是善意取得系爭支票,
原判決對伊
上開攻擊方法未加論述,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
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
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
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