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經濟部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利益未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則不在得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之列。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認其上訴為
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無非以:原裁定憑何認定
系爭房屋價額為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十元
,且第二審判決尚
諭知伊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一萬二千零八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加計
四年五個月即已達五十餘萬元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又以一訴附帶主張
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十八
萬六千零九十元,有財團法人中華經濟中心報告書為憑(見一審卷二、八十八、八十
九頁),抗告人並依此價額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見二審卷十頁),既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三十萬元之額數,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原法院
認抗告人之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