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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利益未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則不在得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認其上訴為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無非以:原裁定憑何認定系爭房屋價額為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十元 ,且第二審判決尚知伊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一萬二千零八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加計 四年五個月即已達五十餘萬元云云,為其論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又以一訴附帶主張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十八 萬六千零九十元,有財團法人中華經濟中心報告書為憑(見一審卷二、八十八、八十 九頁),抗告人並依此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二審卷十頁),既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三十萬元之額數,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原法院 認抗告人之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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