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八號
抗告人 乙○○
甲○○
吳東利
吳東茂
吳水德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丙○○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二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
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無
非
以:原審既認相對人所主張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至七月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多萬元
均已清償,卻又謂八十年五月及同年十二月間之債權仍存在。且吳黃綢三重市○○路
○○○號四樓房屋已出售他人,相對人對該屋四百萬元
抵押權亦已塗銷,
系爭本票八
十一年六月卅日簽發時發票人地址仍在該址,原判決
認證人李滄洲一一對保,竟謂不
知情,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人李滄洲
證言係偽證,原審未令相對人提出本
票原本,對伊等主張之事由何以不足採,
恝置不論,並對伊父親吳萗借款所交付之支
票係經原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後,向銀行提示,屬該公司所貸借,非相對人私人
貸款之事實視而不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吳萗所有雲林縣四筆農地買賣不
能移轉登記,原審以該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與相對人,已足夠
擔保,
以為該虛偽設定之抵押權為有效,有違
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
原第二審既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抗告人之父吳萗借款已超出該本票面額,
乃以相對
人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仍存在,而將第一審所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
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
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