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八號   抗告人 乙○○       甲○○       吳東利       吳東茂       吳水德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二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 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無 以:原審既認相對人所主張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至七月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多萬元 均已清償,卻又謂八十年五月及同年十二月間之債權仍存在。且吳黃綢三重市○○路 ○○○號四樓房屋已出售他人,相對人對該屋四百萬元抵押權亦已塗銷,系爭本票八 十一年六月卅日簽發時發票人地址仍在該址,原判決認證人李滄洲一一對保,竟謂不 知情,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人李滄洲證言係偽證,原審未令相對人提出本 票原本,對伊等主張之事由何以不足採,恝置不論,並對伊父親吳萗借款所交付之支 票係經原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後,向銀行提示,屬該公司所貸借,非相對人私人 貸款之事實視而不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吳萗所有雲林縣四筆農地買賣不 能移轉登記,原審以該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與相對人,已足夠擔保, 以為該虛偽設定之抵押權為有效,有違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查 原第二審既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抗告人之父吳萗借款已超出該本票面額,以相對 人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仍存在,而將第一審所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 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 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