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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八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 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航務 課長,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底,從早上七時三十分起至晚上十時三十 分前,均在相對人公司工作,每月超過法定八十時工作時間,共超過一百二十時為相 對人完成從未有之船員管理手冊,負股東及公司之生存責任。且每逢颱風夜均於相對 人公司留守,相對人未發生海難大事,伊努力之成果。又證人施清溪、樊長松、唐 瑞虎均為不實之作證,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查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 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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