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
持理由,係以:
相對人乙○○主張伊惡意取得
系爭本票,不得行使本票權利,自應就
伊惡意取得本票乙節負責擧證。原審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伊母戴溫秀娣與相對人
和解應作廢者,即認伊係自戴溫秀娣處惡意取得,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違背擧證責
任分配之違法。且其據以否定伊借款與相對人而取得系爭本票之
抗辯,及否定伊所擧
證人戴彩霞
證言之理由,亦與情理與
經驗法則違背
云云,為其論據。
惟原審於擧證責
任之分配縱然有誤,
乃其個案之錯誤,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情事。
抗告人其他上訴理由,則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
無涉。原法院本此理由,及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難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
上訴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之,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