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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 持理由,係以:相對人乙○○主張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行使本票權利,自應就 伊惡意取得本票乙節負責擧證。原審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伊母戴溫秀娣與相對人 和解應作廢者,即認伊係自戴溫秀娣處惡意取得,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違背擧證責 任分配之違法。且其據以否定伊借款與相對人而取得系爭本票之抗辯,及否定伊所擧 證人戴彩霞證言之理由,亦與情理與經驗法則違背云云,為其論據。原審於擧證責 任之分配縱然有誤,其個案之錯誤,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情事。 抗告人其他上訴理由,則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原法院本此理由,及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難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 上訴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之,於法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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