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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一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未依此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四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八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至原法院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評決駁回 其上訴前仍未補具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合法,因而為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裁定 ,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係於該裁定送達前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即提出上 訴理由書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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