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一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未依此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四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八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
迄至原法院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評決駁回
其上訴前仍未補具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因而為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裁定
,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係於該裁定送達前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即提出上
訴理由書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