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八一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請求確認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
九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認其上訴為
非合法,裁定駁回其
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無非以:本件上訴之利益,應以伊請求相對人交其耕作
之
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共一千九百三十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
元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伊以此物之價額計算,顯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
之額數
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又因租賃權涉訟
,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
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以兩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在前訴訟程序八十四年竹北
簡字第三一號確認租約事件中,
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將代管坐○○○鎮○○段八三
○、八三一地號一九二○平方公尺之公有耕地「續出租予抗告人」,「並且抗告人仍
有該地之使用
收益權」,其理由稱:相對人單方面終止租約違法,
兩造間之租約仍繼
續存在等語。可見抗告人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又系爭租約
之期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六年,其中八十三、八
十四年之租金各為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依此計算六年之租金額共為一萬一千三百二十
二元,並未逾三十萬元之額數,自不能以系爭二筆土地之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因認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三十萬元之額數
,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
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