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四號
抗告人 甲○○○
劉洪秀壁
劉謝美雪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童淑芬等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
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認
伊等興建加油站一事,已有未察,且伊等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訴外人中豐加油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豐公司)訂立土地租用契約,由該公司依法興建加油站使用
迄今,
伊本件主張即係依該加油站原興建使用土地之界址為據。並於起訴時即主張依舊地籍
圖確定界址,但第一審之認定對同一地籍圖卻有截然兩極之標準,原判決有未依證據
認定事實及採證不一之違法。又原審逕以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台中縣豐
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說為據,進而謂本件土地地區○市○○道路逕為分割有誤,
顯與實際情況不符,原審有未依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疏漏。另依原判決所確定界址,
將使重測後之
系爭興華段三三二號土地變為畸型,造成中豐公司合法建物必遭拆除之
命運,益見原審認定事實有不符
經驗法則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抗告人所陳上
述理由,
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亦
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