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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四號   抗告人 甲○○○       劉洪秀壁       劉謝美雪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童淑芬等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 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認 伊等興建加油站一事,已有未察,且伊等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訴外人中豐加油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豐公司)訂立土地租用契約,由該公司依法興建加油站使用今, 伊本件主張即係依該加油站原興建使用土地之界址為據。並於起訴時即主張依舊地籍 圖確定界址,但第一審之認定對同一地籍圖卻有截然兩極之標準,原判決有未依證據 認定事實及採證不一之違法。又原審逕以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台中縣豐 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說為據,進而謂本件土地地區○市○○道路逕為分割有誤, 顯與實際情況不符,原審有未依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疏漏。另依原判決所確定界址, 將使重測後之系爭興華段三三二號土地變為畸型,造成中豐公司合法建物必遭拆除之 命運,益見原審認定事實有不符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 述理由,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 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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