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八五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羅美隆
律師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
第二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
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無
非以:
系爭三張支票均為平行線
支票、背面記載之帳號00000-00及所蓋訴外人睿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典
公司)方章,係表彰該公司在被
上訴人所設立之帳戶,該公司之蓋章並非
背書,該支
票之持票人應為睿典公司非被上訴人。且支票託收之實務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勿庸舉證。且以睿典公司設立之「備償專戶」在法律上仍
應視該公司之存款。原審未依金融
主管機關之
法令及相關之事證而為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為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認定睿典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相對人;抗
告人不能證明相對人執有該支票係出於惡意而取得,自不得以其與睿典公司間之
抗辯
事由對抗相對人。故相對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
洵屬正當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乃原第二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
無涉。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
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