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 乙○○
丙○○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
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
異議申訴,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
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規定:最高法院認
上訴或
抗告,不合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
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為不應許可,而
予以駁回之裁定
,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