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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 乙○○       丙○○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異議申訴,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規定:最高法院認上訴抗告,不合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 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為不應許可,而予以駁回之裁定 ,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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