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林傳熙
右
聲請人因與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六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
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
債權
應得優先受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之列為普通債權,尚有未合之理由,
然對於原確定裁定認未表明再審之具體事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
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