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 乙 ○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判決
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