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 甲○○
乙○○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丙○○○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最高法院認
上訴或
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所為駁回其上訴或抗告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
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後,
猶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難謂
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