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台灣省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等間請求撤銷調職命令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九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
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簡聲
字第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
,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