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劉瓊齡
右
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本院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
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或
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為無理
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六定有明文。查
本件相對人訴請聲請人遷讓房屋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新店簡易庭以八十三年度店簡民字第八六號判決聲請人應自台北市○○區○○路一
段一○九巷十二號之一、二樓遷出,將該房屋依原狀交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新
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
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九千六百元之
違約金。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簡上字第七三號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其所持理由,係以:「
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且相對人乙○○請求者除返還房屋外
,尚有逾期違約金及
律師費用之給付,應
非屬簡易訴訟事件,原審依簡易程序審理,
已有欠當,又未以裁定指定受命法官,以行
準備程序,且未提示卷證資料於
兩造以辯
論,其程序尚有不法。其判決又未記載律師費用准駁之理由,亦未記載准以二倍租金
計算違約金之依據,且違約金金額計算錯誤,亦有未洽。實體方面,系爭房屋係由相
對人夫婦共同出租,由伊夫婦共同承租,未由相對人夫婦共同起訴,由伊夫婦共同被
訴,
當事人應不
適格。更且,系爭房屋原由伊夫婦因租賃而占有,相對人
嗣出售與伊
妻劉瓊齡,應認相對人已移轉房屋占有與伊,不得再據
租賃契約對伊請求,原審准相
對人之請求,於法尤有未合
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本件租賃為定期租賃,縱如聲
請人
所稱為不定期租賃或另包括其他請求,非屬簡易訴訟事件,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亦因聲請人於第一審未為
異議,已喪失其
責問權。又本件兩造已就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互為辯論,所踐行程序並無違誤。至其他
抗辯事項,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論其准駁
之理由。聲請人
猶執陳詞,就原判決事實認定有所爭執,
難認其陳述具有
法律見解之
原則上重要性可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其提起第三審上
訴,自不應准許,因而
予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
其抗告為無理由,以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茲聲請人
復持同一理由,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首揭說明,自屬
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