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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本院確 定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 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 第二八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 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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