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裁
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最高法院認
上訴或
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
上開裁定,不得聲請再
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
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之上訴
,係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其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對原
確定裁定自不得聲請再審。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