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不服而提起再
抗告,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
再審程序
調查
裁判,
合先敘明。
次查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
抗字第六二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原因之情形,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