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省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等間請求撤銷調職命令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確定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三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
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提起「
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
,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
台簡聲字第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自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