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本院
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不服而提起
抗告,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
再審程序
調查
裁判,
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台聲字第五二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
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至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係有關判決更正之規定,與再審之理由
無涉。依上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