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本院裁
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高等法院起訴,請求
相對人乙○○賠償
新臺幣七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銀元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就該事件所
為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確定裁定,本此理由,駁
回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所為裁定之抗告,於法要無不合。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
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
,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