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本院裁 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高等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乙○○賠償 新臺幣七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銀元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就該事件所 為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確定裁定,本此理由,駁 回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所為裁定之抗告,於法要無不合。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 ,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