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
遷者,不能遽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
本件聲請人不服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曾依該地方法
院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六
萬零三元,有繳款收據附於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卷內
可考。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台北市萬華區壽德里里長江秋榕出具之證明書
所稱
:「乙○○(聲請人)於六十六年十月一日退伍,現為榮民,因年邁現無工作,生活
困苦,
經查屬實特此證明」
云云,並不能釋明其於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
有重大之變遷,遽就其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揆之
首揭
說明,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