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葉道修
遺產管理人)間
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而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者,自不得遽為聲請訴訟
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件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其既於
一、二審法院曾經繳納裁判費,並於聲請訴訟救助後,補繳上訴三審之裁判費,有各
該繳納費用收據在卷足據。聲請人提出殘障手冊、低收入證明書、診斷書及無課稅、
無
不動產財產等證明文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情況有重大變遷,其聲請訴訟救助自
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